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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

导读:

新华社北京12月29日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

新华社北京12月29日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策部署,更好地行使宪法、法律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权,充分发挥备案审查制度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作用,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质量,坚决纠正和撤销违反宪法、法律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实践经验,作如下决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切实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推进全面依法治国。

二、坚持有件必备。行政法规、监察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浦东新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以下统称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以下统称司法解释)依法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加强备案工作。法规、司法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时,应当一并报送备案文件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法规、司法解释的备案工作,对备案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存档,并根据职责分工分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采取退回、要求补充或者更正后重新报送等方式处理。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对报送机关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四、坚持有备必审。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依申请审查、主动审查、专项审查、移送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开展审查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工作。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商;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五、推进合宪性审查。在备案审查工作中注重审查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的内容,认真研究涉宪性问题,及时督促纠正与宪法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在备案审查工作中落实健全宪法解释工作程序的要求,准确把握和阐明宪法有关规定和精神,回应社会有关方面对涉宪问题的关切。

六、加强依申请审查。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依法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审查建议进行初步审查,认为建议审查的法规、司法解释可能与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应当启动审查程序。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监察、审判、检察工作中发现法规、司法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逐级上报至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由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七、加强主动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法规、司法解释主动审查工作。健全主动审查的工作机制和方式,围绕常务委员会工作重点,结合改革发展阶段性特征,针对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效率和质量。

八、有针对性开展专项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对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重要法律实施、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等方面的法规、司法解释进行专项审查,集中解决某一领域或者某一类别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在开展依申请审查、主动审查、移送审查过程中,发现其他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可以一并进行专项审查。

九、完善移送审查机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收到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建议,或者发现应当由其他机关审查处理的问题,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移送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其他机关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发现法规、司法解释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移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处理或者提出有关工作建议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审查。

十、探索联合审查机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发现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十一、明确审查重点内容。在审查工作中,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

(二)是否符合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

(三)是否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四)是否违反上位法规定;

(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六)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十二、推进集中清理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涉及重要法律制定或者修改、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督促有关方面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规定,并及时制定配套规定。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主要内容、时限要求等。

十三、坚持有错必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法规、司法解释应当予以纠正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推动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同意对法规、司法解释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